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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解读

来源: -- 信息复核时间:2017-04-07 -- 字体: -- 【内容纠错】

新修订的《条例》共8章58条,主要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完善了动物防疫管理体制机制
  一是明确了我省动物防疫工作方针。《条例》第3条规定,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建立政府、企业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治理机制。
  二是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动物防疫的责任。《条例》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和技术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责任书,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动物防疫工作;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条例》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动物防疫工作。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三是明确了动物防疫条件保障机制。《条例》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是确立了我省动物防疫区域化管理制度。《条例》第8条规定,本省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五是强化了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和外来动物疫病防控合作机制。《条例》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对易感染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控工作。《条例》第19条规定边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动物疫病联防联控合作机制。兽医、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边防等部门应当互通信息,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控工作。
  (二)强化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基本制度
  一是细化了强制免疫制度。在细化国家强制免疫制度基础上,建立了强制免疫评价机制,《条例》第13条规定,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强制免疫密度和效果进行评价。对经评价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责成相关责任人进行补免。
  二是强化了动物疫情风险评估和监测预警制度。《条例》第
  11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实施动物疫情风险评估等工作的责任,明确了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配合做好动物疫病监测工作的义务。
  三是强化了规模养殖场动物防疫主体责任。《条例》第
  15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各项防疫工作。第16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规定的动物疫病检测,并有完整的检测记录。
  四是建立了强制扑杀和强制免疫应激反应死亡补偿制度。《条例》第25条规定,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依法实施强制免疫引起动物应激死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五是建立了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条例》第26条规定,对从事动物疫病免疫、监测、检测、诊断、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三)规范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管理
  一是明确了动物疫情应急管理责任。《条例》第2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动物疫情应急管理工作,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应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
  二是明确了动物疫情报告责任。《条例》第21条规定,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三是规定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措施。《条例》第22条规定,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做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控制措施。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易感人群监测、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四是规定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控制扑灭义务。《条例》第
  23条规定,疫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四)强化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监管
  一是实行了动物卫生监督派驻制度。《条例》第32条规定,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二是强化检疫申报点建设。《条例》第36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及分布情况,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将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三是明确产地检疫申报时限。《条例》第34条规定,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供屠宰、继续饲养动物和出售、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提前三日申报检疫。(二)出售、运输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十五日申报检疫。
  四是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措施。《条例》第
  42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可以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可以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摄录、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五)明确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责任和义务
  一是明确了政府责任。《条例》第2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健全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建设无害化处理场所以及收集网点、暂存设施。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向社会提供无害化处理服务。《条例》第30条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是明确了养殖从业人员无害化处理义务。《条例》第28
  条规定,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抛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畜禽。第29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将病死畜禽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或向无害化收集处理单位报告。
  (六)确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基本制度
  一是明确各级政府和部门建设管理职责。《条例》第38
  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免疫体系、动物疫病监测体系、动物卫生监管体系、应急管理体系、动物防疫信息管理体系建设和管理。第39条规定,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本辖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自我评估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工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是确立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指定通道制度。《条例》第
  40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动物、动物产品运输指定通道,并向社会公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在指定通道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指定通道前方应当设置指示标志,引导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车辆经指定通道通行。
  三是强化了跨省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监管。《条例》第41条规定,跨省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申报查验,经指定通道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经过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应当按照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出境。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签章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