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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及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省定价机关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黑龙江省定价目录》为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项目、定价内容和定价机关制定在本省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及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黑龙江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项目、定价内容和定价机关制定在本辖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及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五条 《黑龙江省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以下定价机关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定价目录应当逐项明确定价项目、定价内容和定价机关,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和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替代商品和服务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相关价格。
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特点,逐步建立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机制,实现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机制化。
第二章 制定价格的程序
第九条 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上级定价机关或省人民政府的部署、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以及价格执行期限等,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适时启动制定价格工作程序。
第十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已经依法制定定价机制的,定价机关应当按照定价机制确定具体价格水平。
第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第十二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三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并逐步建立成本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四条 制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听取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列入《黑龙江省价格听证目录》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法召开召开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未经听证的,不得制定价格。
上级定价机关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应当听取当地政府及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也可以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调查,听取社会意见。
第十六条 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听取社会意见、专家论证等一并进行。
第十七条 定价机关履行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制定价格的方案应当载明以下有关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即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定价形式等;
(二)拟制定价格的依据、理由及相关材料;
(三)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四)拟制定价格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制定涉及民生的重要价格时,应当特别关注对弱势群体的影响;
(五)成本监审报告或成本调查报告;
(六)听取社会意见的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经过听证的,附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
(七)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八)经过风险评估的,附风险评估意见;
(九)明码标价和价格公示的有关规定;
(十)价格的执行时间、期限和范围。
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合法性审查。实行合法性审查的方式、机构和工作规则,由定价机关规定。合法性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制定价格事项是否符合《黑龙江省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
(二)制定价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属于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制定价格决定不得出台。
第二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对制定价格的方案实行集体审议。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审议委员会工作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履行相关程序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制定价格的决定需要送交有关部门会签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会签程序。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定价机关为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制定价格的方案有不同意见,双方应通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取得一致意见前,不得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并根据具体情况载明以下有关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执行主体及执行的时间和范围;
(四)明码标价和价格公示的有关规定;
(五)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六)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原则上应当由定价机关制发。授权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及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制定列入《黑龙江省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经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及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批准,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制发并抄报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及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
第二十五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卷宗应当实行“一价一卷宗”管理,卷宗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方案;
(二)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四)集体审议记录;
(五)制定价格的决定;
(六)其他与制定价格行为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并适时进行后评估,后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二)经营者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和服务市场供求状况、价格变化情况及相互影响;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五)制定的价格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影响;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过跟踪调查和监测及后评估需要对制定价格的决定进行调整的或者制定价格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调整价格。
第三章 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经营者、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有相应定价权的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建议人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议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建议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建议制定价格的水平、依据和理由等。
第二十九条 建议人可以采用电话、信件、互联网、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定价机关提出建议。
对采用口头方式提出建议的,定价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定价机关收到制定价格的建议后,应当对建议进行认真研究论证。属于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可以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三十一条 定价机关听取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时,可以选择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组织听证、实地走访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第三方机构的积极作用。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参与价格听证、风险评估和后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定价机关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机制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制定价格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制定价格行为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制定价格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六条 定价机关在制定价格中有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