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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政府、区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区政府、区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得的,以纸质、胶片、光盘、磁带、磁盘等存储介质形式形成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除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信息外,区政府、区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能够公开的所有政府信息。
第二章 主动公开信息
第四条 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每年公布的最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及时予以更新。
(二)概况信息:
1.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总体情况的概要介绍;
2.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职能分工;
3.规范的部门办事流程,办事的权限、程序、标准、时限、结果以及便民措施、服务承诺、工作纪律、监督办法等。
(三)法规文件:
1.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执行的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及本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当予以公开的其他有关文件。
(四)发展规划: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2.年度工作、重要工作、阶段性工作的计划。
(五)工作动态:
1.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自身建设等重要政务的最新动态;
2.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3.政务公告、公示、综合性和阶段性的统计数据等。
(六)行政执法:各职能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检查及其具体行政行为按规定应公开的执法权限、法律依据、执法工作流程等。
(七)公共服务:有关面向公民、面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服务信息和涉外服务方面的信息。
(八)以上九类信息之外的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社会活动等需要,可以向有关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八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九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依法不属于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条 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征求意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对于申请人申请的内容需以政府名义答复的,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需报本级政府政务信息公开职能部门审查后,由受理的行政机关给予答复。
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社会活动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按照国家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四章 信息公开审查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审查按照“谁制定、谁负责、谁审查、谁公开”的原则,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一)区政府办公室作为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和管理,并负责区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和发布工作;
(二)区政府职能部门及公共服务单位负责不涉及政府层面的,本部门、本单位政务和服务信息的公开工作;
(三)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信息公开程序和权限进行严格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四)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保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五)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六)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政府信息或以政府名义进行公开的信息,相关部门需报区政府政务信息公开职能部门,经统一审核后,再进行公开。
第五章 信息公开发布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灵活多样,并尽可能使用现代传播技术手段。特别是政府职能部门承担的本级政府工作的有关信息必须在以下媒体予以公开:
(一)本级政府门户网站;
(二)本级以上新闻媒体;
(三)本级政务服务中心;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本级以上可公开的平台。
第十六条 在档案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信息形成后按信息公开审查程序及时审查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应当在信息形成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建立和完善信息发布人制度,代表本行政机关定期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
第六章 信息公开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机制,由区政府办公室定期对区政府及区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价,会同区监察局对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将每月的信息公开情况进行汇总,并在第二个月初将上个月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送区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指出。已公开信息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及时更正。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职能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有意隐瞒必须公开的重要信息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结合实际情况,尽快进行清理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